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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王某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压力室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郏县X镇大众浴池经营人王某辉从许昌市原锅炉厂厂长处获得一套锅炉图纸,后让郏县X乡X村的赵某某为其加工组装一台承压锅炉。2009年10月24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尹某某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王某甲,在执法查处郏县X镇大众浴池私自生产的锅炉时,该浴池所使用的锅炉无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在此情况下,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二人却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仅向该浴池下达立即停止使用和隐患整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事后,尹某某、王某甲未向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及局相关部门汇报执法情况,也未移送该案予以查处。2010年9月10日,郏县X镇大众浴池开业时,该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秦某某、王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郏质监党组字[2010]X号文件,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制度职责汇编,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郏)质监特令[2009]第(025)号、第(026)号、第(027)号、[2010]第(0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尹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作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及工作人员,在查处郏县X镇大众浴池使用私自生产的锅炉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继而该锅炉于2010年9月10日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尹某耀、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耀、王某甲量刑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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