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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鞍山市岫岩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被告之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农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四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走后孩子无人照顾。原、被告双方有存款9万元要求分割。婚生子由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聋哑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王某翔,现年13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在原告名下有一面积50平方米位于(略)的扶贫房,此房只有居住权无产权。

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弓长岭区民政局证实、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尊重才能维系家庭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并且原告多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时间分居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虽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经本院劝解,仍坚持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在被告名下有房产应依法分割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在被告名下房产为扶贫房,被告对该房只有居住权无产权,故对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在原告名下有9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存款的存在,故对被告提出分割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3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想同孩子一起生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并征求孩子本人意见,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认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某翔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原告自身条件及家庭生活条件,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翔抚育费15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

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自2010年6月始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月15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窦闯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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