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月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在郏县X镇X路,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一名叫“三”的男子的一辆黄某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元)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4800元的价格介绍给其朋友邢震东(已判刑)进行购买,经查,该车系漯河市郾城县居民郭志川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华山居委会楼下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邢震东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罗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大地保险公司介绍信,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立案决定,漯河市郾城区X乡卫生院司机郭志川的报案材料及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上网信息及车辆移交接收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帮助销售,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和财产的追索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过程及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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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