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王××(二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县X镇华星铁厂上班时,共同预谋盗窃该厂的交流接触器等物品。同年12月15日凌晨,李某甲、王××将交流接触器、断路器等物品盗出厂外。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王××将所盗赃物拉到水冶某五交化门市销赃时,李某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5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等证言、被盗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抓获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