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男,55岁,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男,2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张××、刘××、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因身体欠佳,食欲不好到被告专家门诊就诊,李某专家接诊后询问了原告的症状,建议到内科住院治疗,内科医生庞××接诊后对原告做了多项检查,并住院输液、吃药,病情未见好转,外科医生靳××及专家郭××来诊查,查后让做胆囊炎手术,手术后病情仍不见好转,原告家多次向医生询问,但均未明确答复,原告家人见原告病情加重,于2010年4月28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检查后确诊为肝硬化,才知道被告对原告病情误诊,错误实施手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延误了原告病症的治疗,诉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用x元,赔偿损失暂定6万元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李某某2010年4月6日以胆总管扩张、肝囊肿、胆囊炎及胆囊积液、冠心病收住我院内科治疗,入院后,给予保肝、消炎利胆、营养心肌、降低心脏负荷等治疗,心脏指标稍有改善,其余未见明显好转。会诊后,应尽快手术是最佳选择,病人家属表示理解和同意,于2010年4月13日在全麻下进行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术中及术后病人生命体征稳定。术后给予抗炎、营养、保肝、纠正低蛋白血症及切口换药等治疗,患者生命体征稳定。于术后15天切口拆线,无裂开,无渗出,因年龄大,恢复较慢,不配合治疗,2010年4月28日家属要求转濮阳市人民医院。原告在诉状中称医院误诊,延误了肝硬化是绝对不能成立的。总之,1、对李某某的入院诊断和入院后治疗是正确的,不存在误诊及延误治疗;2、在临床上,往往有很多诊断不清的疾病,需要医生认真分析,探索治疗,以减轻病人的痛苦,特别对危生病人更是如此;3、任某一个疾病的诊断都带有科学性,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乱下诊断,李某某入院之初就采取了有利于肝脏的保肝治疗,没有从医源上给病者肝脏任某损伤及延误,在治疗中完善诊断,修正诊断,并不违背科学诊治原则;4、李某某患隐匿性慢性肝硬化多年,年龄大,体质差,手术后必然恢复慢,不管在哪个医院治疗均是这样。我们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们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因身体欠佳,食欲不好到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就诊,经诊治李某某为:胆总管扩张查因,2、肝囊肿,3、胆囊炎并胆囊积液;2010年4月7日,影像诊断:1、胆囊管炎,肝内胆管扩张;2、胆总管扩张,考虑十二指肠处胆结石;3、胰管结石;4、脾大;5、肝囊肿。2010年4月13日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李某某恐怕耽误治疗,于2010年4月28日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胆囊切除,并胆汁外流术后,2010年5月2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某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并门脉高压症;胆囊切除并胆汁外流术后,2010年5月22日出院。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花医疗费x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7元。本院受理此案的后,因原告申请,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6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濮阳民生医院在对李某某诊疗过程中的某些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与李某某术后身体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2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意见,但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原告李某某交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因身体不适就诊,看病后转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对原告李某某治疗过程中的某些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与李某某术后身体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此双方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可担15%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责任,可酌情由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承担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本案实际,亦可分担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605.8元,营养费46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有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诉求医疗费单据中没有印章,不属正式凭据的不予认定,交通费没提供凭证不予认定;被告辩解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316元。

二、被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河南省濮阳民生医院承担14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