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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班某、李某乙、文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乙、文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乙、文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乙、文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班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卫辉市X村对小学校舍加盖二层,由本村建筑队李某乙负责施工,工程款1万余元当年已结清。

2008年,国家对“普九”教育债务进行清偿化解,要求有关单位按规定上报2005年12月31日以前建校挂账的债务情况。时任北码头村支部书记的刘某得知后,找到时任北码头村小学负责人的班某,提出利用该机会以李某乙建学校欠债为由虚报债务骗取国家资金,班某表示同意,经二人商议确定后告知了李某乙、村会计文某并要求二人配合,二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乙伪造了北码头小学与李某乙的施工合同及因建校欠李某乙建筑款5.4万元等手续,班某伪造了因建校借袁××、李××各2万元未还证明等手续,以上共计9.4万元的虚假债务手续,由村会计文某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村委印章,上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2010年2月份,卫辉市财政局下拨“普九”债务化解资金,以银行存单形式分别支付给李某乙名下5.4万元、李××名下2万元、袁××名下2万元,共计9.4万元的“普九”债务资金,该款项除用于支付袁××欠款利息0.44万元、为感谢对村X乡财政所原所长常××0.35万元外,剩余的8.61万元中,刘某分得2.64万元,班某分得3.57万元,李某乙、文某各分得1万元,余款用于支付申报活动中的吃喝消费。

案发后,刘某退出赃款2.61万元到检察机关,班某退出赃款4万元到检察机关,李某乙、文某各退出赃款1万元到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班某、李某乙、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某、教育局证明材料及文某、城郊乡中心学校情况说明、“普九”债务偿债清单、工程合同书、北码头学校情况说明及证明、李某乙情况说明及证明、无账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表、城郊乡“普九”债务清理表、“普九”债务项目核定情况表、债权人债权申报证明、“普九”债务询问笔录、欠条、预算拨款通知书、农业银行存单、取款凭条、欠袁××4400元利息证明、退款收据,证人袁××、李××、徐××、张××、徐××、徐××、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班某、文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乙采取虚报“普九”教育债务,骗取国家“普九”教育债务化解资金8.6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又退出所得赃款,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又退出所得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伪造施工合同及欠款等手续,对申报9.4万元的虚假债务有共同合意,故辩护人提出应按5.4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配合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退出所得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配合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退出所得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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