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客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耿某,男,4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耿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耿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9日,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耿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耿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由耿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耿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等费用,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2011年2月23日起,耿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现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耿某之间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耿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耿某不过户,发生的债务、事故均由耿某承担;耿某支付规费2390元;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耿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号宇通牌客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证据2、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耿某将费用交至2011年2月23日,之后不再按约向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4、耿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耿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0月9日,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耿某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耿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客车纳入二运公司的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耿某负责经营;耿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2300元,税金另付。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和税金随国家的政策调整而进行调整;耿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天,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2011年2月23日之后耿某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被告耿某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耿某未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及各项规费的义务已超过约定的一个月,系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是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耿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耿某支付所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如被告耿某不过户车辆,发生的债务、事故均由被告耿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被告耿某之间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39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