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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袁伯浩,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7岁,系被告之兄。

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

负责人金某某,任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所争议的位置,需经有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袁伯浩、被告代理人丁岩、张某乙以及第三人负责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我自留地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恢复耕地。

被告辩称:首先,未经原告同意侵占耕地与事实不符。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我与云阳镇X组协商,同意卖给我土地一处,占地面积0.18亩,在契约中当事人签字处,也有原告的名字,并加盖了私章;其次,原告所诉的土地已经县政府确权,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06年3月29日史XX证明一份;

2、2006年3月31日李XX证明一份;

3、2006年3月29日康XX(又名康XX)证明一份;

4、2006年3月31日李XX证明一份;

5、2006年3月31日李XX证明一份;

6、2006年3月31日董XX证明一份。

以上六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置系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

第二组:

1、2006年3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原组长李XX的调查笔录;

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地为被告打房场,原告不知情的事实。

2、2006年4月16日第三人现任组长金某某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的承包地被打房场后,原告多次找村、组协调的事实。

第三组:

1、勘验证明一份;

2、2007年5月6日金XX证明一份;

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上注明的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在铁路西,而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

第四组:

1、南阳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书;

证实原告系原青海支边人员,返回原籍后第三人应对原告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公民与法》第5期];

证实被告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1年12月6日契约一份;

证实第三人将位于云阳铁路西,占地面积为0.18亩的土地卖给被告的事实。

2、1991年12月6日收款收据二张;

证实被告向第三人交纳赔青款、工本费、印花费的事实。

3、1989年5月4日南召县人民政府NO.x号土地使用证;

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法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30日对金XX的调查笔录;

2、2006年11月8日对李XX的调查笔录;

3、2006年11月8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

4、2006年11月8日对李XX的调查笔录;

5、2006年11月8日对康XX的调查笔录;

6、2006年11月8日对史XX的调查笔录;

7、2006年11月8日对袁XX的调查笔录。

以上七份用于证实双方争议的位置系原告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在第三人的十八亩地块)

8、2006年11月30日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

证实(1)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兄弟关系,在第三人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时,是张某乙本人办理的。

(2)被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单方办理的,被告仅履行了交纳有关费用的事实。

9、2006年9月25日勘验笔录一份;

证实经过双方的指认,对双方争议的位置进行勘验的事实。

庭审中,经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系南召县X镇X组村民,1980年在本组铁路西十八亩地块取得0.95亩的土地承包权,后该组在十八亩地块为需宅基的12户统一规划房场。1984年12月5日,被告张某甲与南召县X镇X组签订了契约,其主要内容为“该组将位于铁路西皮毛厂后的长4丈5尺,宽3丈7尺,作价为425元的土地卖给被告做宅基使用。”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云阳镇X组交纳肆佰贰拾伍元整。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4日给被告颁发了NO.x号土地座落位置在云阳镇X组面积为120平方米(0.18亩)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载明四至范围为:东至公用路边,路宽5市尺,南北长11.8米;西至公用路边南北长11.8米;南至南户北墙外根,东西长10.2米;北至公用路边,东西长10.2米,路宽2米”。后被告垒建住房根基。1991年12月6日,被告张某甲与南召县X镇X组又签订契约,其主要内容为“该组将位于铁路西,面积为0.18亩的土地卖给被告做宅基地使用。应收补偿费贰佰元整,一次性付清,所有权永归本户长期使用。落款为:云阳镇代表李某山、李某录;小关五组组长李某恒;组委李某生、金某纲;当事人李某某、赵中青、金某生、赵国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小关五组交纳赔偿(补偿)款贰佰元整;本费、印花费柒元整,两张收据也均有原告的签字和印章。后原告以被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位置不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侵犯其承包土地经营权为由多次找村、组协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被告张某甲持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尽管双方争议的位置系原告的承包地,但在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向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交纳赔青款、印花费的有关收据,且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承包地被依法处分的事实。另外,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存在有瑕疵之处,也没有到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予以撤销,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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