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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进、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进、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和其女友即被害人陈×于2005年到福州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下半年后,陈某失业在家,生活开销基本由陈×承担。陈某因无事可做,时以吸毒、网吧上网或桑拿消磨时光,渐渐引起陈×的不满和谩骂,陈某也怀疑陈×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2月13日,陈某在朋友处吸食毒品后,双方又发生争吵。2月14日19时左右,陈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X村X村X号X室内,与陈×再次发生争吵。陈某因无法忍受被害人陈×的谩骂,为泄愤用双手紧扼陈×的颈部,将陈×摁倒在床上扼至死亡。陈某将陈×的尸体摆正并盖上被子后,用匕首割腕自杀,并写下遗书。由于自杀未遂,陈某便到附近网吧上网等待警方抓捕。2月15日凌晨,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5日她将福州市X村X村X号X室租与陈某及其女友。大年三十即2月13日的晚上有两个女的到陈某的暂住处吃饭,饭后陈某的女友还送这两个女的下楼。2月15日上午她才得知陈某掐死其女友,当天她到医院时看见陈某的左手腕割伤了。证人王××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陈×。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女儿陈×和男友近年在福州打工,2010年2月15日他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才得知陈×在福州遇害。证人王××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

3、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函,证实2010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大派出所投案。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福州市X村X村X号X室提取到写有“绝书”的笔记本一本,并从陈某身上提取到黑色匕首一把。

经被告人陈某辨认,该笔记本即其写遗书的笔记本,并确认了遗书内容,从其身上提取的匕首即是其割腕自杀的刀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福州市X村X村X号X室故意杀人现场情况。

7、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尿检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尿液经冰毒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

8、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2010)第X号关于陈×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呈明显的窒息征象:颜面部及双十指指端明显紫绀,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双侧球睑结合膜、气管内壁粘膜、心脏浆膜下、右肺叶间浆膜下检见出血点;被害人颈部见皮下淤血伴表皮剥脱,被害人系被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文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笔记本上的字迹是被告人陈某所写。

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女朋友陈×于2005年到福州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案发前半年,由于他失业,生活开销基本由陈×承担,而他一时找不到工作都呆在他们的暂住处福州市X村X村X号X室,为消磨时光他有时吸食毒品或到网吧、桑拿玩,陈×渐渐对他不满并谩骂,他感到很窝火。他还怀疑陈×有了外遇,但是由于他没有工作要靠陈×养,只好一忍再忍。2010年2月13日,陈×约了她的朋友一起到暂住处吃年饭,饭后,他就和张×等一起到张×家吸食毒品,陈×得知后赶来对他大打出手,并辱骂他,将她给他的800元零花钱拿走。回家后,陈×很气愤,将租住处的衣柜都打坏,且不让他上床睡觉。2月14日二人又发生争吵,当晚六、七点钟,他再也无法忍受陈×对他的谩骂,一气之下,冲上去双手掐住她的脖子顺势将她推倒在床上,他用全身的力气扑在陈×身上,两手用力死死掐住陈×的脖子,一开始陈×用手来抓他的脖子,将他的脖子抓伤,过了两、三分钟后陈×基本不动了,但是他还是没有放手,过了五分钟后,他发现陈×已死亡。后他将陈×的尸体摆正并盖上被子。陈×死后,他觉得没什么好活的了,于是在房间里找到一把匕首,用力割开自己的左手腕企图自杀。接着,他找来纸笔写遗书,写好遗书,他就等死,但是过了两个小时,发现自己还没死,于是他用布将手腕简单包扎一下,到华大桑拿洗过澡后,又到华大附近网吧上网,等着警察来抓,但警察一直没来。2月15日凌晨四、五点钟左右,他到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陈×,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了其受伤的脖子、左手腕的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感情纠纷,为泄愤采用扼颈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陈某与被害人感情冲突升级引发,陈某一时激愤而杀人,有别于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性杀人犯罪,且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进、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进、陈某经济损失x.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系在吸食毒品后的非正常精神状态下将被害人扼死,一审定性错误;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恶性故意杀人案,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时未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之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投案说明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上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生活琐事,为泄愤采用扼颈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是在吸食毒品后的非正常精神状态下将被害人扼死,一审定性错误。经查,虽然上诉人陈某的尿液经冰毒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这仅能证明陈某曾吸食毒品,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因吸食毒品出现精神障碍,且吸食毒品属违法行为,吸食毒品后可能所致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根据陈某的供述,其系案发前日晚间吸食毒品,案发当天仍能正常外出购买食物,案发距陈某吸食毒品的时间有一日之长,且陈某作案后能冷静处理尸体,写下遗书,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说明其不是在吸食毒品后的非正常精神状态下将被害人杀害。上诉人陈某明知扼颈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仍将被害人扼至不会动弹才放手,致被害人死亡,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其辩解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有别于有组织、有预谋的杀人犯罪,且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杀人犯罪的起因及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作考量,上诉人诉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林峥峥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华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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