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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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31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7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3日,翁建云(已判刑)因对被害人陈××心怀不满,纠集了张德财(已判刑)、刘全研(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持刀将被害人陈××杀死。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报告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上诉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同案犯翁建云(已判刑)因对陈××心怀不满,前往屏南县纠集了同案犯张德财(已判刑)、刘全研(另案处理)和上诉人陈某某到达福州,要求陈某某等三人与其一起去马尾区X镇教训一个人,陈某某及张德财、刘全研均表示同意。13日上午,经张德财提议,陈某某等四人到台江区花鸟市场,由翁建云出资购买刀具一把。当日下午3时许,四人乘船至马尾区X镇,翁建云提出要将对方捅死,并进行策划分工。翁建云约被害人陈××至琅岐客运码头,翁建云抱住被害人陈××,陈某某、刘全研上前与翁建云共同抱住陈××的头和胳膊将其按倒在地,张德财连续朝被害人陈××身上捅刺数刀。刘全研拿过张德财手上的刀朝陈××脖子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因左胸多处刀伤,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陈某某长期潜逃,2009年11月6日在湖南省娄底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她丈夫陈××在家中接到翁建云的电话,要其去琅岐码头,陈××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去了琅岐码头,走后一直没有回来,后被发现死在琅岐客运码头。

2、证人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子陈××接了个电话,说是翁建云叫他转交800元钱给陈×东。下午4时许,听董××讲陈××接到翁建云电话,要他到码头去拿钱。陈××骑摩托车出去就没回来。

3、证人陈×娥证言,证实2000年1月13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她在琅岐码头候船室见到三个男青年坐在椅子上,年龄大约都在20来岁。她说已经没班船,他们说知道。第二天知道这里发生凶杀案。

4、证人林××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45分,他见到三个年轻人在候船室椅子上,年龄大概在十八、九岁左右,他对他们说这里要关门,他们就往马路方向走去。

5、证人陈×瞧证言,证实2000年1月13日下午大约5时左右有一个年轻人到店内借电话打,他当时在打牌,没有注意听电话内容。

6、证人陈×东证言,证实翁建云于1999年6月份骗走他人民币800元,经多次催讨不还。

7、证人高××证言,证实在2000年1月13日或14日,一个男青年曾在其店内买一把长约30厘米左右、带木柄的匕首。经其照片辨认,确认翁建云是买匕首的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扣押物品、提取物品、发还物品等情况。

9、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全身共见十二处创口,其中左胸的七处创口均进入胸腔,造成左肺五处及心脏严重损伤,应属致命伤。致伤物应为单刀锐器所致。结论为死者陈××因左胸多处刀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10、住宿发票及住宿登记卡,证实同案犯张德财2000年1月13日至14日在福州南公园木材招待所登记住宿情况。

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57分36秒,陈××的手机被x(陈×瞧的公用电话,系翁建云当时用来呼叫被害人出来见面)的号码呼叫,时长2分钟。

12、同案犯翁建云供述,证实因他骗了陈×东800元钱被治安拘留15天。1999年12月份,陈×东到他岳母家找他要钱,他怀疑是陈××向陈×东提供他的去向而心怀不满,想要报复陈××。2000年1月10日他到屏南找张德财和刘全研玩,向张德财提出帮忙教训一个人,张德财同意。后他又以开手机店为由邀约刘全研、陈某某去福州帮忙。13日上午,他要求陈某某、刘全研一起去琅岐揍一个人,陈、刘表示同意。张德财提出买刀,他们四人一起去台江花鸟市场,他花了20元钱买了一把刀放在行李包内。他们坐船于下午3时半左右到达琅岐码头,他提出如果陈××一个人来,就把陈××捅死,他抱住陈××的头,张德财上去捅,陈某某、刘全研一起上去。大约下午5时,他到看车人家中挂了一个电话给陈××,约其到码头。在与陈××交谈后他抓住陈××的肩膀,张德财等三人就冲上去,张德财持匕首往陈××胸部捅,刘全研和陈某某过来抱住陈××的头、手臂,陈××被捅就仰躺下去,刘全研看陈××没有死,拿过张德财的刀往脖子上刺了一刀。逃离过程中他们把作案刀具扔入江中。

13、同案犯张德财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翁建云到他老家屏南县,以带他们去做手机生意为由,带他、刘全研、陈某某一起乘大巴到福州。翁建云提出帮助去打一个朋友,他们三人均同意。他提出个子小怕打不过对方,四人就去福州花鸟市场购买了一把刀具。13日下午四人到马尾琅岐码头,翁建云提出将被害人捅死。按翁建云的分工安排,由翁建云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翁建云抱住被害人,他持刀上前捅刺,刘全研、陈某某过来帮忙抱住被害人,刘全研也有用刀捅被害人喉咙。经其照片辨认,确认陈某某和翁建云是其同伙。

14、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月的一天,张德财介绍一个戴着眼镜的男子给他,说是老板,那人以做手机生意为由,带他、张德财及姓刘的男子一起到福州。老板要求他三人帮忙去教训一个人,他们三人均同意。张德财因个子小提出要买刀,于是四人到一市场,张德财与老板买了一把带有手柄的刀具。当日下午4时多,他们四人到福州琅岐码头,老板提出如果被害人一个人过来就将其捅死。老板还带他们在现场周边熟悉地形。后老板将被害人约到码头,老板用手勾住被害人,张德财就冲过去持刀往被害人的肚子捅了几刀,老板和张德财叫他和姓刘的男子赶紧过去帮忙,他们两个就冲过去,他右手拿着一个包,用左手按住那男子,直到那人没有动才放手。后他们逃离现场。听姓刘的男子说刚才最后一刀是其捅的。经其照片辨认,确认张德财是同伙。

15、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出生日期等情况。

16、(200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翁建云、张德财已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受同案犯翁建云纠集,参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陈某某受人纠集参与作案,伙同同案犯按住被害人的身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陈某某的上述从轻情节,罚当其罪,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林峥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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