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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诉李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李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

委托代理人沈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戴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梁x诉被告李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李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琪、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09年4月29日7时25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地段处碰撞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x公司系被告x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09.4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930元、交通费1,18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费15元及律师费3,800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具体的费用中,对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1,800元;对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计4,8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5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认可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费用中,医疗费核算后应为3,527.67元;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1,80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为4,8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车损同意赔偿600元,衣物损失酌情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7时25分许,被告李x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近金藏路由南向北通行,适遇原告梁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违反让行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故李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系被告x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2008年8月,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下骨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5,109.4元。为治疗原告还购置了护膝一副,花费15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下骨挫裂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不构成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2010年3月10日,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梁x系x市人,于2007年开始在该单位上班,担任工程师职务,每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2009年4月29日梁x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无法工作,故请假休息8个月,该单位没有发放这8个月的工资。同日,该公司还出具护理误工证明,证明兹有谭x系x人,于2007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4月29日其夫梁x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需要照顾,故谭x请假休息3个月,该单位没有发放这3个月工资。x公司系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梁x还持有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

原告还支付了其车辆修理费600元及装车费30元。为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8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委托合同、各类费用票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公司员工李x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应由李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x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被告x公司职务,因此李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被告x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为5,10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依据鉴定结论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7元,由每次就诊以及办理鉴定、调解等事宜时支出的出租车费组成,就此本院认为交通费需为就诊时支出,同时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每次就诊皆以出租车代步的合理性存疑,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误工费,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从其提交的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现按每月2,000元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并不超过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水平,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妻误工损失计算,但其所举证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酌定为按每月1,20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为2,4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损害后果不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物损中包括了车辆修复费用600元、装车费30元及衣物损失300元,对车辆修复费用及装车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未举证,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另主张的护膝费用15元、鉴定费800元及律师服务费3,800元均系其实际损失,且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909.4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9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8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装车费30元、护膝费用15元、鉴定费800元及律师服务费3,800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20,609.4元,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645元。被告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人民币4,645元;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人民币20,609.4元;

三、驳回原告梁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5元,由原告梁x负担人民币63.5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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