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运城市X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续某、郝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通达汽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某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续某、郝某、运城通达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50分,李某良驾驶晋x\晋x挂货车行驶至陕州大道x+500M时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即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报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良负全责,李某无责任。当天李某被某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某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血气胸并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院外购买高靠背轮椅一把46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某疗,到康复医院就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陪护两人。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致智力损伤、精神障碍,在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1460.7元。期间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脑得生片、镇脑宁等药品509.4元。2010年4月15日、4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先后两次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伤残评定,同年5月5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2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V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李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李某提供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其单位退休职工,在2009年11月1日以前在天发花卉园做临时工,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其在花卉园小区的月工资为400元,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章。李某提供李某的请假申请表一份和李某2010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三张,显示李某在吉林市宝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表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三门峡市顺兴硅业有限公司出具2009年8月至10月份李某的工资表三张,显示李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李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17元、住宿费票据2000元(客户名称显示为李某)。
另查明,晋x\晋x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续某和郝某,登记所有权人为运城通达汽运,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李某良系续某和郝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续某向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x元,其中x元李某领走,合计垫付x元。晋x\晋x挂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x号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晋x挂号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良驾驶车辆与推自行车的行人即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某良负全责,李某无责任,应予确认。续某和郝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良作为续某和郝某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续某和郝某承担。运城通达汽运与续某和郝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车辆,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李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在康复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外购药费用合计x.1元。2、误某:误某是指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李某虽已退休,但其实际受聘做临时工并领取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正常收入,月工资4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从其住院至定残之日止按六个月计算,误某为2400元。3、护理费:李某提供出院证载明2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某请假护理误某9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主张李某护理的事实因其提交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且无法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另一人护理,结合当地护工收入以每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共4个月120天,计算出护理费为4800元;护理费合计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营养费:住院120天,以每天10元计算,得出住院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李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17元,李某住院120天结合护理情况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7、住宿费:李某以其自己名义开具的住宿费票据2000元,因系其住院期间且其家在市区,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伤残v级的情况,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因李某年满68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12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72元的60%,即x.23元。9、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故李某按30元/天/30天/12个月X12年计算后赔偿系数为35%较为合适,计算出残疾护理费为x元。10、残疾抚慰金:结合李某的伤情和年龄,李某主张x元,予以认定。11、鉴定费:李某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合计为14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33元,扣除续某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尚余x.33元未予赔偿。李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续某和郝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直接予以赔付。关于后续某疗费和被某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后续某疗费尚未发生,且其计算方法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够科学明确,故对后续某疗费用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李某可以另行主张;李某主张的其妻子卢丽霞的抚养费问题,因卢丽霞户口本显示其系是化工机械厂的保管员,退休后有工资保障,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丽霞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营销服务部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李某负担6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续某和郝某负担2500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李某系退休职工,不应认定其存在误某损失。2、李某护理李某的证据不足,误某损失不应计算。认定李某的定残后护理期限12年,超过中国人均寿命,没有法律依据。3、外购药509.4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认定。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改判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少承担超出规定的外购药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共x.4元。
李某辩称:外购药和护理误某证明原审已经提交。李某退休后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园艺工作,没有法律规定老年人退休后不能工作,误某应当补偿。李某住院期间,其女儿李某从吉林省的工作单位返回三门峡护理李某,李某工作的单位是私企,没有上班不可能发工资,原审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计算至72岁没有法律依据,很多老年人能活一百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续某、郝某辩称: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们没有意见。
运城通达汽运辩称:原审关于运城通达汽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因受伤不能工作,实际收入较受伤前减少,误某应当予以支持。李某出院后,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某疗,李某的外购药费应当支持。李某住院期间,其女儿李某从吉林省的工作单位返回三门峡护理李某,根据李某提供误某工资证明,原审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李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判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12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中国人保财险河东营销服务部拒绝承担诉讼费用,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