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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窜至襄城县X村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50元),被高某发现追赶。在逃跑过程中,彭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高某划伤,另一名同伙骑摩托车将高某撞伤后逃跑。后彭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彭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称,我没有动他们的三轮摩托车,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襄城县X村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4750元)时,被高某发现追赶。在逃跑过程中,彭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高某划伤,另一名同伙骑摩托车将高某撞伤后逃跑。后彭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害人高某陈述了接到武XX电话回到停车的地方时,发现三辆摩托车已被一男子骑出胡同,用棍打该男子后该男子跳下下三轮车与之撕打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的事实。并陈述其在继续与该男子撕打时被其用刀扎伤的事实。被害人高某陈述了与其子高某等人在牛某村赶会期间回到停车地方时看到摩托三轮车被弄出胡同口停在大路上,高某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时该男子用刀将高某扎伤,后与高某、高某等人将该男子交给了警察。证人武XX证实了其与丈夫高某等人在牛某村赶会期间看到一男子盗窃其摩托三轮车时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赶到现场用棍打该男子后该男子跳下三轮车并与之撕打时被另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撞倒。另证实高某在继续与该男子撕打时被该男子用刀扎伤。证人高某证实了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父亲高某、妻子武XX等人在牛某村赶会期间回到停车地方时看到摩托三轮车被弄出胡同口停在大路上。并证实高某将一男子压在地上,该男子身上带一弹簧刀及一“T”形物品。并有证人张某、高某、牛某、李某、侯XX的证言、被盗摩托三轮车的价格鉴定、高某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弹簧刀及“T”形锥照片、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三轮车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有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高某、高某、证人武XX均证实了彭某盗窃高某昌的摩托三轮车时对其抓捕时彭某用弹簧刀将高某运扎伤的事实,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武XX的证言与证人高某、张某、高某、牛某、李某、侯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弹簧刀、“T”形锥等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彭某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将高某扎伤的事实。故彭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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