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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袁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因与被告袁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袁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吴某乙之父吴某乙与袁某之夫吴某乙系兄弟关系。1986年10月在吴某乙祖父吴某乙主持下,吴某乙与吴某乙就老宅基建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老宅基,面积为68.53平方米,吴某乙、吴某乙每人34.265平方米,在该宅基建楼房费用由吴某乙负责,吴某乙在三门峡市工作,无法照顾建房。如果吴某乙要房产权,那么,吴某乙(或后代)需拿出原建房费用的50%,则房权归吴某乙(或后代)所有,协议签订后,吴某乙出资在老宅基上建房二层,建筑面积125.02平方米。1987年吴某乙死亡,1990年吴某乙死亡,1992年吴某乙死亡。这期间,吴某乙曾多次找袁某协商,希望支付当年建房费用的一半,对新建房产进行确权分割,袁某一直推拖不办,后来才知道袁某已在2001年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袁某名下125.02平方米房产中的62.51平方米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支付袁某原建房费用的一半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吴某乙要求分割的房产归袁某所有,它既不是吴某乙祖父吴某乙的房产也不是吴某乙父亲吴某乙的房产,不存在吴某乙继承问题,吴某乙也无权要求分割袁某的财产。吴某乙所持有协议是1986年10月11日达成的,距今已25年之久,如需执行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吴某乙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198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洛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屋原为吴某乙祖父吴某乙的房产,老宅基面积为65.83平方米;按照吴某乙祖父吴某乙的安排,经吴某乙之父吴某乙与袁某之夫吴某乙协商,商定老宅基由吴某乙与吴某乙一人一半,即每人34.365平方米;在老宅基所翻建房屋的建房费用由吴某乙负责,如果吴某乙要房产权,则由吴某乙(或其后人)拿出原建房费用的50%,则房产权的一半归吴某乙(或其后人)所有。

证据2、从洛阳市房管局调取的洛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洛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屋原为吴某乙祖父吴某乙所有;当时袁某之夫吴某乙春翻建房屋的建房费用为9000元;1990年袁某在吴某乙祖父吴某乙和袁某之夫吴某乙去世后,在未与吴某乙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老城区X街X号的房产登记在袁某名下。在袁某所写的申请中明确注明:如有纠纷,袁某愿负全部责任;洛阳市X区X街X号现有房产的面积为125.02平方米;吴某乙是在2011年3月才从洛阳市房管局获知袁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这一侵权事实的。

证据3、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乙是吴某乙唯一的子女,其父吴某乙和其母刘某均已去世。吴某乙为吴某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利继承吴某乙的全部财产和权利。

经质证,被告袁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吴某乙祖父的,老城区X街X号是一块宅基地,并不是一处房产;协议书上只是宅基地一人一半,并不是房产;吴某乙没有要房产的权力,只有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乙有要房产的权力,后代是没有权力来要房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986年袁某出资盖的房子,房产归吴某乙所有,已不是吴某乙父亲吴某乙的。袁某登记房产无须经过吴某乙同意,是2001年领得了房产证并不是吴某乙说所2011年领得的房产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袁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吴某乙之父吴某乙,袁某之夫吴某乙系同胞兄弟,1986年10月,吴某乙与吴某乙二人在其父吴某乙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的老宅基地68.53平方米,平均分配给吴某乙、吴某乙各34.265平方米,并约定现盖房费用由吴某乙负责,房权归其所有,吴某乙有居住权,但无转让、借、租、出卖权,如果吴某乙要产权,那么吴某乙(或后代)需拿出原建房费用的50%,则房产权的一半归吴某乙(或后代)所有。协议签订后,1986年12月吴某乙以其父吴某乙名义申领建筑许可证,在其老宅基上盖房二层,共计125.02平方米。1987年吴某乙死亡,1990年吴某乙死亡,1992年吴某乙死亡。1990年5月袁某申请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宅院所建房屋,变某登记在其名下,2001年5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袁某颁发房产证。现吴某乙要求按原协议分割确认产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吴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乙之父吴某乙、之母刘某均已死亡,吴某乙系独生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洛阳市X区X街X号宅院现已依法登记在被告袁某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袁某所有。原告吴某乙持有的家庭宅基分配协议是吴某乙与吴某乙签订的,被告袁某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故没有义务履行宅基分配协议,因此原告吴某乙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袁某名下125.02平方米房产中的62.51平方米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支付袁某原建房费用的一半4500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月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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