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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男,5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喜红,女,28岁。系本案被害人姜洪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2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诉讼代理人姜喜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汇利批发部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孙××以及蒋××、姜××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李某某用尖刀将张××的背部捅伤、将姜××的腹部、胸部捅伤。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左侧胸壁见一长20.0cm创口,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姜××胃破裂、肺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孙××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汇利批发部门口,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与被害人张××的儿子之间打架的事找张××理论,因话不投机,与张××及其妻子姜喜红及姜喜红的父亲即被害人姜××发生厮打,后双方分开,被告人李某某返回住处拿出一把尖刀,在汇利批发部门口将被害人张××的背部捅伤,将被害人姜××的腹部、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姜××胸、腹腔积血,并行开胸,开腹探查术,术中见胃破裂,肺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躯干部创口累计长34.4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x.28元。需误工费2865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x.57元。需误工费1433元、护理费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23时许,住在隔壁的李某某和他妻子孙××到汇利批发部门口说小孩打架的事,其妻子姜喜红推了孙××一下,李某某扇了姜喜红一巴掌,其上前拉李某某,结果被他摔倒在地上,后和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岳父姜××过来帮忙,厮打了一会就分开了,其妻子姜喜红和孙××在批发部门口理论,后李某某拿刀在其后背上捅了两下。被害人姜××对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伤的事实予以陈述,且与被害人张××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孙××(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23时许,因其儿子被人打,其和张××在汇利批发部找到对方理论,孙利红扇了其一巴掌,李某某上前拉她时,张××和姜××上来帮忙,并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其看到李某某拿了一把尖刀朝张××的背部捅了一刀,后又将姜××的胸口和肚子捅伤。证人姜喜红(系被害人张××之妻)证言与证人孙××证言能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某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汇利批发部门口台阶上有两滩直径约30厘米的不规则血迹,批发部门口东侧有一滩鲜血,并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提取到长约25厘米的尖刀一把。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某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姜××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用尖刀捅伤其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胸、腹腔积血,并行开胸,开腹探查术,术中见胃破裂,肺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躯干部创口累计长34.4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持刀扎伤被害人姜××、张××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姜××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张××、姜××受伤,对二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二人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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