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牵引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2010年7月3日,原告的司机郭凤文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富有驾驶的蒙x重型牵引车/蒙x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挂撞,造成一人死亡,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郭凤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魏某平无责任。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共支付维修费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x元,运输费x元,支付保险代查勘费1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该事故是两车相撞,另一车蒙x及挂车蒙x车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另一车的交强险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牵引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0年7月3日,原告的司机郭凤文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富有驾驶的蒙x重型牵引车/蒙x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挂撞,造成投保车内乘员魏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高速公路支队川北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平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保险代查勘费1500元,后投保车辆拖运至濮阳修理,原告支付拖运费x元,支付豫x挂车修理费x元,支付牵引车修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后,但拒不交纳鉴定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主张权利。
证人孙自强出庭证明,2010年8月份其将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从甘肃玉门拖运至濮阳,原告向其支付运费x元,吊装、吊卸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在濮阳市X路信宇汽修厂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x元,被告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又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修理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予以采纳。施救费x元,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代勘费1500元,拖运费x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对方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以该事故中另一车负次要责任,应由另车先行赔偿的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