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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珂璐琦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珂璐琦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小龙潭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住所:九龙坡区X路X号附20-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珂璐琦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璐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珂璐琦公司和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利用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减速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珂璐琦公司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11台型号为MB07-Y0.75-XW3-9-B3的减速机,单价2400元/台,合计x元(含17%增值税),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珂璐琦公司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12台型号为MB15-Y1.5-XW3-9-B3的减速机,单价3000元/台,合计x元(含17%增值税),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9月双方通过传真对账确认,珂璐琦公司欠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x元,2010年2月13日珂璐琦公司通过转账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一直未付,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珂璐琦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珂璐琦公司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对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珂璐琦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珂璐琦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珂璐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珂璐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珂璐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上诉人与黑龙江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生产研制生物质致密压棒机新能源的事宜,因该设备需配套减速机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减速机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供了货,上诉人将该减速机安装到压棒机上后,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漏油,无法带动送料,从而影响压棒机送料、堵料,最终无法使用,米业公司也将上诉人所供货退了回来,导致上诉人较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上诉方一直未提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实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该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即卖方在卖出货物的一年内对产品质量负责,上诉人现在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某乙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检验期间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现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昆明珂璐琦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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