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198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冠淑、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从龙胜县城搭班车到龙胜县X街赶圩,伺机盗窃。下午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到乐江乡卫生院对面王某某的成衣摊位时,看见陆某某在试衣服时把外衣放在货架上,即由被告人朱某某在摊位外假装问价,被告人莫某某进到摊位里面,假装选购衣服趁机将陆某某放在外衣口袋的人民币4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走到乐江街新建大桥附近,被告人莫某某分给被告人朱某某600元。
案发后,被盗人民币4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989)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