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11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合谋与信息部签订假运煤合同进行骗煤。2008年11月27日,王某某在马XX所开的“XX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从榆林至西安的运煤合同,将被害人林XX的煤从榆林运往西安。随后,王某某与胡某某在“鑫源煤矿”拉走一车“3-8”块煤33.68吨(价值x.40元),二人将煤拉至镇川,卖于XX煤场,获利x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非法牟利,预谋骗煤。即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XX货运信息部”的马XX签订一份运煤合同,从“XX煤矿”将林XX的“3-8”型块煤拉走一车,数量33.68吨(价值x.40元),后二人将煤低价卖于镇川镇星煤场,非法获利x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了自己一车煤的事实;
2、证人马XX(XX货运信息部业主)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运煤合同但其未将所拉出的煤运往目的地的事实;
3、书证:XX煤矿的证明、陕西华贵煤炭储运公司的证明、信息部货运合同、XX煤矿的过磅单。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煤的价值;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6、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合并执行刑罚。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法庭审判时均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略)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中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谢利军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