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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0时30分许,在S335线新野县X镇X路口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鄂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蒋佳恒(出生于X年X月X日)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蒋佳恒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佳恒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日,乔某某和蒋佳恒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给蒋佳恒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蒋××、王××、赵××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陶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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