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7日、9日晚,被告人艾某在榆阳区X路附近给刘XX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94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艾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艾某在榆阳区X路X巷内给刘XX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艾某在榆阳区X路X巷内给刘XX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4.44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艾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毒品种类等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涉毒人员刘XX与被告人艾某在买卖毒品过程中频繁通话记录情况的事实;
3、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尿检记录,证明从涉毒人员刘XX处提取毒品海因,且经尿检涉毒人员刘XX吸毒的事实;
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5、被告人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4.9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公安侦查、法庭审判时均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