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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7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某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曙光村南北方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娄安线X-X-X线杆处时,遇谢XX骑电动自行车沿曙光村南侧东西方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谢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乐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谢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谢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谢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驾某证、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请求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驾某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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