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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郑州市X区X路XX号XX门诊后门时,将被害人武XX在该处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同年6月16日6时许,吴某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的陈述、鉴定结论、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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