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博威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一份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工业闭路电视系统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业闭路电视系统。工程内容为工业闭路电视系统的供货、安某、调试。工程造价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免费维护,若因博润公司操作不当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破坏的,(除博威公司施工质量及产品质量外)原告只收取成本费,安某、质保期内外长期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及设备维护和设备保养。博润公司如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五倍的滞纳金。此次本系统共包括十一个摄像头,安某调试完毕,原告支付工程款90%即x元,质量保证金10%即55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博威公司开始施工,2009年9月17日完工,博润公司工作人员曹冠利与博威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由原告所安某的闭路监控系统已安某调试完毕。博润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博威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余款x元一直未支付。后经博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博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润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x.5元(暂计至2011年3月27日),共计x.5元,滞纳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博润公司承担博威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其它费用160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博润公司承担。博润公司与河南申川环保科技公司系同一单位,曹冠利系博润公司员工。博威公司与博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即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跃进二电厂。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利率),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7日,计算的利息为1382.81元,按1.5倍利息计算的滞纳金为2074.22元。博威公司委托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为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博威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博威公司、博润公司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博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博威公司要求博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经该院释明博润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博润公司应向博威公司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开始计算的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2074.22元。博威公司要求博润公司支付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其它费用1600元,实际为其委托律师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博威公司可以自行行使其权利,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博润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博润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对此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博润公司辩称律师费应由博威公司自行支付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河南博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2074.22元。二、驳回河南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河南博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博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所争议的工程即由被上诉人安某、调试的工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系上诉人承接的“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分公司2×50MW机组烟机脱硫工程”的一部分,至今因质量问题未获得义煤集团的验收,更未获得上诉人的验收。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工程竣工证明纯系伪造。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工程竣工证明,且该工程竣工证明上签字之人曹冠利并非该工程上的负责人,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而已,而且上诉人也未在该工程竣工证明上盖章(包括公司行政公章和项目部公章)。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恰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由于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着密切的联系,依据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理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博威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于2009年9月17日安某调试完毕,安某调试完毕后有对方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明;二、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x元,说明上诉人是在认可工程安某调试完毕后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整改通知,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整改通知,并且从整改通知内容上可以显示出工程已经安某调试完毕,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支付了x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威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为上诉人博润公司工业闭路电视系统的供货、安某,且经博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调试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博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博润公司称该工程并未进行安某调试,博威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9月17日《证明》有博润公司方面的工作人员签字,博润公司所提交的由业主方出具的《工业电视缺陷整改通知》中也确认该工程已安某调试完毕,且博润公司在2009年12月支付工程款x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博威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安某调试工作。博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博润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博润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河南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