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系被告梁某丙的妹妹。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承包茶厂,约定于2009年8月4日还清。被告杨某乙于当时亲笔给原告立下了借条。但是,被告杨某乙并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后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某丙是夫妻关系,因此,借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共同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4月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乙和梁某丙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梁某丙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杨某乙写借条的时候,被告梁某丙并不在场,不知道杨某乙是否是受到胁迫而写下借条。梁某丙并不知道借条的事情,而是直到原告拿着借条到被告家中要求还款时被告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承包茶厂已经是2007年的事情了,2009年茶厂早就不存在了,而本案借条是在2009年才写下的,借条上却说借款是用于承包茶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自2007年开始就经常不回家,2008年开始在南宁市X路和别的女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两人一起赌钱,赌赢了就一起花,赌输了就回家找被告梁某丙要,被告杨某乙从未拿钱回来养家过,甚至连过年也不回来,两被告实际上已经分居多年,三个小孩的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梁某丙负担。女儿杨某戊更是因为被告杨某乙不给家里生活费而辍学。因此,被告梁某丙不应与被告杨某乙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被告梁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杨某戊的证言,欲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及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有何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梁某丙应否与被告杨某乙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梁某丙户籍证明。出庭证人杨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梁某丙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本人杨某乙借到杨某甲现金二万伍仟正(x)用于承包茶厂所用。定于2009年8月4日还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某乙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梁某丙于199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以x元为本金,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关于被告梁某丙应否与被告青松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庭审过程,被告梁某丙承认两被告确实在2007年期间开办过茶厂;被告杨某乙在借条上亦写明“用于承包茶厂所用”;出庭证人杨某戊证实了被告杨某乙经常不回家,但是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某乙曾回来与梁某丙共同生活。这些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某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梁某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承包茶厂,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丙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丙以两被告已经分居,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杨某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梁某丙对上述被告杨某乙偿还的债务及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梁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