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马寨工业园东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巨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上诉人郑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龙、任全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与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规格型号见电缆清单交货期:5月15日前合计人民币金额:(略).35元。第二条质量标准:GB/x2002。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郑某厂区。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自提。…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万元,余款付清发货。…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合同法》…”。合同签订后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至今尚欠货款x.62元。后郑某电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系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方长喜。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与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却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未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郑某电缆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62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本案应以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处为被告。二、在一审中,郑某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供我方签收的收货单,无法证明我方欠货款的事实,即使有欠款,也应由销售处承担。三、该销售处将电缆又供给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郑某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郑某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我方以销售处为被告,立案时一审法院要求我们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经一审法院和上诉人协商后,把上诉人作为被告的。销售处是上诉人的分公司,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与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成套电缆销售处是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所提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应另行起诉。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郑某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