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宋某,男,汉族,成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宋某、韩某丁、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杨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2月9日晚,原告张某丙在Im河区X路行走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所撞,之后,原告又被被告韩某丁驾驶的豫x车所撞,原告当即昏迷。后被“120”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脱险。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花医药费x.13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被告杨某、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但需要审查一下原告因治疗花费等票据的数额,原告因伤住院扣除工资和护某人员工资应由单位财务上出示完整手续证明。
被告韩某丁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且没有撞到他,我无责任,我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赔偿。
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x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公司非实际侵权行为人,不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应由两车对原告进行赔偿,再由车主向我方理赔。原告清单中的误工费、护某、营养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都明显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原告张某丙与单位同事刘涌(已另案起诉)在Im河区X路行走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车所撞,之后又被被告韩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所撞,原告当即昏迷。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脱险。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左侧额部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肺创伤性湿肺。(7)额部多发性挫裂伤。原告住院57天后出院,花医药费x.61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全休陆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某人;术后一年拆内固定物需医药费1.5万元,需住院20天。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某丙颅脑损伤属X级、双耳听觉障碍IX级、左肱骨干骨折属X级、左肱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头骨折属X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豫x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豫x在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1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宋某。豫x车辆挂靠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月交管理费68元。原告张某丙母亲陈文英(X年X月X日出生)为罗山县X村人,系粮农;张某丙兄妹5人;张某丙女儿张某丙文(X年X月X日出生),住信阳市随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相继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和被告韩某丁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伤致残,被告杨某、韩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韩某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豫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实际侵权人及使用人为被告杨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宋某及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因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豫x均向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国家税务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在休病期间其年度奖金及福利x元被单位扣除,原告提交有单位财务证明,属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应视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护某人员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以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伤系多处伤残,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医药费x.61元(含杨某垫付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用x元、护某{x元/年÷365天×(57天+20天+180天)}=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57天×20元=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26%=x.3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抚养费x.17元(母3682.21元/年×13年×26%÷5=2489.17元,女儿x.49元/年×13年×26%÷2=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合计x.13元,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豫x号车所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x元。剩余赔偿款x.13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x元,杨某已支付给张某丙x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被告韩某丁承担30%即x.13元,韩某丁支付给张某丙医疗费x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车所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x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车所购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丙x元(被告杨某已垫付的x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给杨某),被告杨某自行承担x元。
三、被告韩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x.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韩某丁已垫付的x元医药费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转付给韩某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96元,被告韩某丁承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