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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董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之夫刘贺松于2010年9月5日7时许,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南三环与郑尉路交叉口东北角一物流公司院内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刘贺松下车查看,车辆突然自行移动,刘贺松躲闪不及,被当场轧死。该车于2009年11月1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为刘贺松,该车出险时亦登记在刘贺松名下。庭审时,张某乙出具一份以张某乙名义与案外人唐志乾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事发时刘贺松已不是被保险人,协议显示的车辆转让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唐志乾亦到庭做证车辆转让属实,车辆转让后,其继续雇佣划贺松为其驾驶车辆进行货运活动,事故发生后,又将该车辆于2010年11月份转让给了其他人,并直接从刘贺松名下过户。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汽车转让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挚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交通事故,对其处理应参照、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波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陂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贺松在车下,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张某乙称出险车辆已转让他人,阳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但即使车辆转让成立,该车的保险利益已转移,刘贺松不再具有投保人身份,但刘贺松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仍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故其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张某乙请求阳光保险公司按双方所签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贺松所驾车辆2009年11月1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4月10日,刘贺松与唐志乾签订的有该车的转让协议,随车辆的转移,保险利益也已经转移至唐志乾,刘贺松不再具有投保人身份。出了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当时发生扎亡事故时,刘贺松不是驾驶车辆期间,而是站在车下查看故障,故障车辆突然自行移动,造成死亡后果,纯属意料之外的事,该案发生是意外事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本案死亡后果并不是刘贺松故意造成的,主要是保险车辆有瑕疵、有故障而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可以参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理。仅仅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仅仅是参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和本条例并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刘贺松仍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之夫刘贺松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11月19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贺松驾驶的该车辆于2010年9月5日发生故障,造成刘贺松本人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乙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司机下车检修,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使,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行使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代替,已经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车辆驾驶人或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并没有将司机在车下被本车致伤的情形应否理赔予以明确,而本案中司机已经下车,应该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刘贺松下车检修车辆时被本车轧伤死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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