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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宋某丁(又名宋X),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潘某甲、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宋某丙驾驶宋某丁名下的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糯垌往三堡方向行驶时,在12KM+300M时,撞到在前面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9070.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元。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余额由宋某丙、宋某丁赔偿。

被告宋某丙、宋某丁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某丙属无证驾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木坪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基本情况和原告的监护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x.4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丙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住院预交收据和门诊收据,证明宋某丙已为原告在三堡卫生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56元和(略)中医院预支医疗费7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被告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0日,被告宋某丙驾驶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糯垌往三堡方向行驶时,在12KM+300M时,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三堡卫生院门诊检查,用去费用756元(被告宋某丙支付)。即日转(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99.3元。2011年5月6日入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愈合术,2011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90.1元。住院期间,宋某丙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7200元。

另查明,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宋某丁所有的,宋某丁是宋某丙的父亲。该车于2010年2月1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宋某丙驾驶的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丙按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药费。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宋某丙在(略)三堡卫生院为原告支出的756元检查费,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医疗费共是x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到(略)中医院住院共29天,按每天40元计是11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但因施行内固定术。出院后行动不便,产生合理的护理是必要的,因此计为每天43.4元计50天是217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90天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次3人计是391元。5、营养费。原告为成长期的学龄儿童,受伤后有必要加强营养,支持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在三堡到(略)中医院住院往来二次,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只是一般伤害,尚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没有造成严某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在赔偿限额x元内。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潘某甲;

二、原告潘某甲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7200元给被告宋某丙。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宋某丙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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