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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袁某、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伙同寇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睢阳区X路“威海滩”歌舞厅X房间将杨某X、郭XX无故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郭XX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X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X、郭XX的陈述;3、证人寇某、吕某、赵某甲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伙同寇某(已判刑)、杨某某等人酒后到睢阳区X路“威海滩”歌舞厅X房间喝酒唱歌。11月2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伙同寇某、杨某某下楼时,刘某与站在二楼楼梯被害人杨某X相碰,刘某遂对杨某骂、殴打,后袁某亦对杨某打,并与刘某、郭某等人将杨某X及闻讯而至的杨某朋友郭XX拉到X房间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郭XX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X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各赔偿被害人杨某X经济损失5000元,各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某。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证明,2011年11月28日夜,与刘某、郭某、寇某、杨某某等人一同到“威海滩”歌厅唱歌。次日凌晨,五人准备离开时,在二楼楼梯口处,因看见刘某用手打一个男孩,便对男孩殴打,并与刘某、郭某等将男孩及同伴撵到一个房间内进行殴打,其用一个拖把木棍照其中一个男孩身上用木棍打两下,杨某某从屋里拿一个三条腿的圆铁板凳砸其中的一个男孩,刘某、郭某、寇某三个人如何打的没有看清,后来便走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22时许,和袁某、杨某某、郭某、寇某等一起到“威海滩”歌厅唱歌。次日零时左右,与袁某、郭某一起下楼准备离开时,在二楼楼梯处与一个男孩无意相碰,对那个男孩辱骂后并朝他身上打一巴掌,那个男孩说“对不起”,接着袁某辱骂、殴打那个男孩,并将那个男孩及同伴打着进了二楼楼梯口对面的房间,后其与郭某、杨某某、寇某就进了房间内,看见袁某从房间里拿着圆铁板凳砸其中的一个男孩,寇某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拖把棍子打对方,杨某某和郭某是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供述犯罪过程与刘某的供述相吻合。并证明自己在二楼房间内将被害人扑倒在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4、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零时左右,在“威海滩”歌厅二楼楼梯口遇见五个年轻男子,当时因喝多了,走路有点晃,一个短发男子对其辱骂后,后五名男子将其拽到二楼一个房间内对其殴打,朋友郭XX到房间内后,也被殴打。大约打了两分钟左右,然后这五个人就跑了。

5、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凌晨左右,在“威海滩”歌厅二楼楼梯口对着的那个包间,其与杨某X被几个男子无故殴打。

6、证人寇某(同案人)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8日夜,与袁某、刘某、郭某、杨某某等到“威海滩”歌厅唱歌到次日凌晨左右,下楼到二楼楼梯口处,看见X房间门口袁某正用手殴打一个男孩,便与袁某、郭某一起把那个男孩推进了X房间,当时刘某也在现场。到房间后,其对男孩及男孩的朋友进行殴打,郭某将其中一个男孩扑倒在地,袁某用一个一米多长的木头棍,照倒在地上的男孩身上砸了一下,把扫帚木棍就打断了,还有人拿圆板凳打男孩,打了一会就下楼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所证内容与与寇某证言相吻合。

8、证人吕某、赵某乙证言证明,看到杨某X在二楼楼梯处与刘某相碰,遭到辱骂、殴打,后又被刘某等人拉到X房间内殴打,郭XX到X房间后也被殴打的过程。

9、被害人郭XX、杨某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X构成轻伤一处、轻微伤二处。杨某X轻微伤一处。

10、郭XX伤残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XX损伤已达十级伤残。

11、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并证实郭某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12、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证明证实,袁某于2011年7月31日向东方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3、河南省虞城县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原被判刑及释放情况。

14、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郭XX、杨某X的调解书、谅某、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于案发后各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杨某X经济损失5千元。取得被害人谅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刘某、郭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郭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在犯有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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