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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某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金山分局看守所,同年5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李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正阳县X镇伺机抢夺。林某几人将近8时左右到了正阳县X镇街上,伺机寻找抢夺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骑着电动车身上佩戴金项链送小孩上学,孙某就驾驶摩托车带着林某尾随其后,快走到寒冻小学时,林某将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6000余元)抢走后逃窜,后销赃后赃款几人分掉。案发后,项链未追回。

2、2010年6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正阳县X镇伺机抢夺。张某1步行到正阳县农业银行寒冻分理处寻找作案目标,张某、孙某等人分别骑摩托车在寒冻街西等候,张某1发现被害人朱某取十万元现金后,给张某、孙某二人打电话在寒冻街会合,被告人孙某和他人骑摩托车在寒冻街东将朱某装有十万元现金的布包抢走后几人逃窜,后被告人林某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孙某、李某、史某、李某2的证言、张某、孙某的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寒冻分理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马某某的辩称被告人林某无前科、初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不仅供述了自己伙同张某、孙某等人抢夺朱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也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参与抢夺李某项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由于同案犯孙某对被害人朱某已经部分退赃,减少了朱某的部分损失,对孙某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本院在审理孙某案件时,孙某退赔了被害人朱某部分损失,但不能作为对林某从轻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坦白情节、自愿交纳罚金的表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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