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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支公司、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向某,男,45岁。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隆支公司)、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谢某向某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的渝x三轮时风货车予以扣押,并提供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一、对被告王某的渝x三轮时风货车予以扣押,交由原告谢某保管,在保管期间,原告不能使用、变某、毁损该车,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二、对原告谢某在武隆县X巷口分理处的存款7000元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谢某骑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往仙女山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巷口镇殷家弯冉建康房屋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渝x三轮时风货车相撞,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9月3日,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王某属无证驾驶,其该车属非营运车辆,王某是受被告向某的雇请为其将仙女山的货物运回武隆县城,向某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渝x三轮时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x.03元。

被告王某辩称,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应承担选聘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向某承担。王某已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财保武隆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向某辩称,我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王某给我运货到仙女山镇我是付了钱的,出事故是转来后才发生的,我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某驾驶的渝x三轮时风货车,搭乘工人何某某,从武隆县X镇往武隆县城方向某驶,于18时38分,当车行驶至武隆县X镇殷家弯冉建康房屋门前路段,车轮失控,与原告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冉家康房屋受损,谢某、王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受伤后,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线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用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9月3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符合X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谢某伤后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03元,残疾补偿费x元×20年×10%=x元,护某193天×50元/天=9650元,误工费106天×50元/天=5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共计人民币x.03元(含王某已垫付5000元)。

另查明:渝x三轮时风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武隆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谢某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在武隆县美大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其妻子胡××在齐齐火锅连锁武隆店上班,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虽然是农村人口,但未以农业生产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城镇人口对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发票,病历,医疗清单,鉴定书,美大公司证明,齐齐火锅连锁武隆店证明,居委证明,租房协议,房租费及水电费发票,拐杖收据,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王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中国财保武隆县支公司系渝x三轮时风货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由王某予以赔偿,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所承保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不合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与被告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对原告部分请求提出了异议,但未提证据予以反驳,也不同意予以鉴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受伤后的残疾补偿费x元,护某9650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1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内予以赔偿。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共计人民币x.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武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内予以赔偿x元。余下的x.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0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减去王某已支付谢某人民币5000元后,王某还应赔偿x.0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90元,共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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