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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一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汪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一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系开封市X村民,在张某乙组织的施工队做工,与张某乙系雇佣关系。2009年8月26日,曾某在为天龙公司的开封市苹果园富士居X号楼工地施工中,因木制脚手架折断而摔伤。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诊断为右肱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局部皮肤擦伤及腋窝处皮肤挫裂伤;2、左股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3、L2爆裂性骨折及L1、L3压缩性骨折;4、头外伤;5、右肩胛骨及肋骨多发骨折。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曾某两次住院治疗143天,因治伤支出医疗费用x.40元,张某乙已支付x.40元,其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曾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曾某住院期间,曾某张某乙和天龙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青海就赔偿事项达成了一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受张某乙的雇佣,为天龙公司的开封市苹果园富士居X号楼工地施工,形成了劳务关系。由于张某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曾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张某乙应当予以赔偿;曾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慎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曾某要求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曾某住院期间,张某乙、天龙公司与曾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天龙公司又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曾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x.40-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143天),营某4290元(30元×143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因曾某系农民,跟随张某乙做泥工,日工资50元,故误工费x元(50元/日×518天),护理费4640.35元(32.45元/日×143天),残疾赔偿金x.60元(4806.95元/年×20年×40%元),以上各项合计x.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张某乙和曾某按照过错程度分担,一审法院酌定以张某乙承担80%、曾某承担20%为宜。此次事故给曾某身体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x.95元×80%+x元)。二、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张某乙负担1990元,曾某负担2422元。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因出勤之事张某乙已明确告知解除与曾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张某乙与曾某之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雇佣关系仍存续为由,以无过错原则判令张某乙赔偿曾某各项损失共计x.7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曾某在明知已被解雇的情况下,未经允许自作主张某乙事劳务活动,且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故意违反劳动安全制度用方木搭脚手架最终导致其摔伤,故曾某故意违反劳动纪律是其摔伤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曾某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即便存在雇佣关系,在曾某损失责任承担分配上,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3、曾某在出院时,委托院方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因其鉴定时机不对及程序违法,诉讼中,张某乙要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其鉴定不合法,曾某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判令张某乙承担的损失事项不实。曾某支出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法院应酌定核减。判决张某乙赔偿曾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某受张某乙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张某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曾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天龙公司与曾某就医疗和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此,张某乙应对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关于已与曾某解除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定的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张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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