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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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温县温泉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庄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告张庄村委会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于1988年5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x元,1989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予偿还。该厂关闭后,被告张庄村委会接收、处置了该厂的财产。为落实债务,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订立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偿还该厂所借的款项。后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将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于2007年3月30日在河南《东方今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经原告侯某某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庄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非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亦未给任何人出具同意偿还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债务的还款计划。2、原告主张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关闭后,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偿还,证明被告是河南省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受人。但是,前二次的债权转让公告所通知的债务人是河南省温泉化工厂,并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的协议上及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务人均是温县温泉化工厂,既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也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由此可证明两点事实:一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在2007年3月30日之前并不存在,该证据应属伪证;二是原告通过转让所取得债权的债务人是温县温泉化工厂,现原告向被告张庄村委会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庄村委会是否应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一份;2、被告张庄村委会2004年6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在温县工商局没有登记档案资料,无法确认该企业是否合法存在,亦无法确认该厂是被告开办的事实。根据借据上所记载,该笔借款汇到“市中应用研究所”,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已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提供的“还款计划”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书写人签名,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且书写的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是被告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证据。

第二组:1、2007年3月30日,河南《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2、2007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侯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将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办事处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的事实及三次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均已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X号证据债权转让公告上的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与报纸的发行时间2007年3月30日不符,公告上载明的债务人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对2、X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侯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债务人既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也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而是温县温泉化工厂。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与被告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调取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不良贷款档案(财务)移交表各一份;2、被告申请本院对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6日,债权(档案资料)移交的时间是2004年1月9日。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是将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区域)全部的不良贷款采取打包的形式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转让前及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债权后均未向被告张庄村委会主张债权,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调查李坚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坚陈述的证言不属实。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X号证据系温县农行的借款借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借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借款人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的“还款计划”,原告主张该“还款计划”是被告在2004年6月25日给原债权人出具的。但是,该“还款计划”上没有书写人签名,不能确定该书证系何人书写,其内容是否是被告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书写的字迹不清晰,无法看清书写的内容。对于要求书写该“还款计划”的债权人来说,其目的是为了主张债权,不可能同意债务人提供无法辨认书写内容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X号的证明指向,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温县农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跨越公司、原告侯某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后已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跨越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上载明的债务人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如果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确实是被告所出具,内容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话,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北京跨越公司应当公告通知的债务人是被告张庄村委会,并非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而北京跨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亦应注明债务人温县X镇X村委会,不应再将“温县温泉化工厂”作为债务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2后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在温县工商局进行登记。1988年5月12日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6‰。1989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予偿还。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将焦作市农行的不良贷款1748户(其中包括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借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采取打包的方式又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于2007年3月30日在河南《东方今报》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注明的债务人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同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标的:甲方(北京跨越公司)对温县温泉化工厂拥有的清收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壹笔,本金x元(详见债权凭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人欠息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乙方(侯某某)自行主张,与甲方无关。权利与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当日将全部债权资料(借款凭证等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时双方填写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二份,载明:致温县温泉化工厂(债务人全称):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你(单位)所欠债务本金x元整及利息(待算)的债权转让给侯某某。特此通知,2007年4月30日。2008年2月原告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因被告不予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张庄村委会是否应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承诺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前二次的债权转让,均是将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作为债务人,并向该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时,债务人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未将被告作为债务人,故原告向并非债务人的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9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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