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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甲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吴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甲追偿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生、被申请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吴某甲给其母亲办三周年,吴某甲租赁被告刘某某的客棚,约定租金280元,被告刘某某承接了客棚的租赁事务。下午1时许,由于风大,固定客棚的绳断裂,支撑客棚的一根钢管倒塌,钢管将正在客棚下吃饭的帮工人吴某甲贤的脸部砸伤,致使吴某甲贤左眼球摘除,伤残等级为五级。2007年9月4日,吴某甲贤以吴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提起诉讼,长垣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扣除吴某甲已支付给吴某甲贤的6000元,判决吴某甲再赔偿吴某甲贤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当地习俗,客棚的搭建由出租方承担,对此被告以予认可,并收取了租赁费。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甲租赁其客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风大不搭棚,客棚是原告的帮工强行搭建的,被告刘某某对其辩称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客棚是别人搭建的,而不是自己搭建的,故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支撑客棚的钢管倒塌,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贤受伤,系因客棚钢管倒塌所致,吴某甲贤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对其帮工人吴某甲贤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刘某某追偿的权利。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吴某甲应赔偿给吴某甲贤x.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代其赔偿吴某甲贤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安装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16元。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足够证据是上诉人搭建的客棚。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共同提供的证人王崇山和上诉人提供的王有申、冯建忠三个证人共同证明。当天由于风大,上诉人提出客棚不能搭,且还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争执。而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劝阻,自行让其帮工搭棚,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应担责。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王林山的证人证言确认客棚是上诉人搭建的理由不充分。王林山是被上诉人负责礼桌的帮工,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当地习俗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客棚是上诉人搭建或指挥人搭建的,由上诉人担责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指示”过失的原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担责,吴某甲贤的伤残应当属于6级伤残,应对伤残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吴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为其母办三周年,租赁被答辩人的客棚,按习俗租谁的客棚由谁负责搭棚,在风的作用下,支撑客棚的钢管倒塌一根,将吴某甲贤眼部砸伤。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答辩人赔偿吴某甲贤医疗费等共计x.16元,对答辩人予以强制执行。造成吴某甲贤受伤的原因,是答辩人搭建客棚不牢固所致,其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按当地习俗租谁的棚由谁搭建,当天风大,固定客棚的绳断了,客棚倒了,王林山当庭作证,刘某某负责灵棚搭建,刘某某带来的另一个人负责指挥搭建的客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受伤者作了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吴某甲为其母亲办三周年,租赁刘某某的客棚、花某、桌凳等,约定租金280元。刘某某承接后,将以上物品拉到吴某甲办事地点,搭建了灵棚,但由于当天风大,刘某某不同意搭建客棚,并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去加固灵棚期间,吴某甲家属仍要求搭建客棚,在搭建客棚时刘某某不在场,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吴某甲租赁刘某某客棚,灵棚等物品,双方约定租赁费280元,按当地习俗,客棚、灵棚的搭建应由出租方承担,对此刘某某予以认可,但由于当天风大,客棚面积较大,客棚容易发生倒塌,刘某某提出不同意搭建客棚,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刘某某不在场情况下,被上诉人指示将客棚搭建,因此被上诉人负有指示过失责任,对造成吴某甲贤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刘某某作为出租方,对搭建客棚有一定的技术性,未坚持不能搭建客棚和采取措施或加固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由于风大,刘某某带来固定客棚的绳断裂,致使支撑客棚的一根钢管倒塌,造成帮工人吴某甲贤脸部被砸伤,对吴某甲贤的人身损害,刘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某甲对其帮工人吴某甲贤的人身损害,长垣县人民法院已作(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甲赔偿吴某甲贤x.16元,吴某甲有向刘某某追偿的权利。但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吴某甲代其赔偿吴某甲贤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安装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16的80%即x.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吴某甲承担320元,刘某某承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刘某某承担1288元,吴某甲承担322元,吴某甲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先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不同意搭建客棚和客棚是吴某甲指示搭建的,但却未查明吴某甲指示谁搭建的。2、二审判决认定客棚是吴某甲指示搭建的,却又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3、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却适用混合过错原则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吴某甲辩称,答辩人为其母办三周年,租赁被答辩人的客棚,按习俗租谁的客棚由谁负责搭棚,在风的作用下,支撑客棚的钢管倒塌一根,将吴某甲贤眼部砸伤。造成吴某甲贤受伤的原因,是答辩人搭建客棚不牢固所致,其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双方再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已查明刘某某因当天风大而拒绝搭建客棚,而吴某甲家属坚持要求搭建,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去加固灵棚期间,吴某甲家属指示搭建了客棚,在搭建客棚时刘某某不在场,因此在客棚倒塌致人损害的赔偿中,吴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已经意识到大风天气中客棚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因与吴某甲家属的争执对该危险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能坚决予以制止或者采取加固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作为发生倒塌客棚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即刘某某应承担吴某甲贤人身损害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吴某甲代其赔偿吴某甲贤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义眼安装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16的30%即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吴某甲承担1123元,刘某某承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刘某某承担483元,吴某甲承担1127元,双方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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