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信阳市X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平、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赵清露,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付某与上诉人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2时,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瑞,驾驶豫C/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国道312线潢川县X镇东一公里处,遇行人付某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张瑞采取措施不当,将付某撞伤。被告刘某当时以无名氏身份将付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051元,同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3、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x.10元。6月8日又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诊断: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脾脏摘除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营养不良症,花医药费x.84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补325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二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
2009年12月22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30日,受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付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受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付某精神状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为6级伤残。2010年3月16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评定付某智力残疾3级。
豫C/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由被告刘某出资50余万购买,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经营,每月交纳服务费6770元,客运代理费等。2008年6月27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2010年3月23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付某二期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预计医疗费用约3万元左右(含材料费用)。付某之母徐某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刘某已支付某告付某医药费x.94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借款x元,合计x.94元。
原审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瑞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某受伤,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刘某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原告付某实际损失的70%。被告刘某购买车辆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诉讼中请求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护理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付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收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付某请求给付某母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付某之母生育三个子女,付某应负担1/4。原告付某请求二次手术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审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付某实际损失为:医药费x.94元、误工费5561.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6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的70%,计款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付某医药费x.94元、误工费5561.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鉴定费1006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x元,合计x.44元的70%,计款x.91元,扣除已付x.94元,余款x.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判决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上诉人付某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付某的有关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当依法计算。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上诉人付某要求的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以判决的形式审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瑞驾驶车肇事,致上诉人付某受伤致残,张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付某伤残及医疗赔偿费用x元,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付某伤残及医疗赔偿费用x元整。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某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