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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郏县茨芭乡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郏县X乡中。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郏县X乡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郏县X乡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我给被告定做课桌、凳子,被告给我出具有票据两张,其中一张6240元,另一张8992元。2006年7月7日学校入账时将票据收回,给我打了一张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桌子票据2张6240元,8992元,无付款。”后经我催要学校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郏县X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实效,收据上的日期是2006年7月7日,距今已超过两年法定时效;二、学校已支付了该笔欠款,原告所开两张发票以予2006年7月7日交给学校,说明学校已支付该笔钱;三、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赵某某给被告郏县X乡中定做课桌、凳子,校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结算,于2005年10月31日开出金额为6240元、8992元的发票两张,被告一直未还。后因茨芭乡中换校长,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时任后勤校长兼出纳李金州于2006年7月7日将此两张发票要回,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茨芭x元今收到桌子票据2张6240元、8992元无付款金州06.7.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其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茨芭乡中时任会计薛某某称:“我当时是会计,现在是报账员。当时李金州是后勤校长兼出纳。校长批完条给出纳,出纳把条给我我走帐,原告的二张发票就是金州给我的,我就把该笔款走账了。至于金州是否把钱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李新奇是时任校长。现在账上不显示这笔帐,只显示建餐厅的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X乡中因与原告定做桌椅欠原告赵某某标的款x元,有郏县X乡中时任副校长兼出纳李金州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x元被告郏县X乡中应当偿还。被告抗辩称的欠条系个人所写且并未加盖公章,系个人行为,因李金州系时任副校长兼出纳,其出具票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欠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X乡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郏县X乡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某月

审判员孙永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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