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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平桥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某、张敦惠,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洋河街清华园面北背南西路口向东数第十间房屋以11万元卖给被告,暂付8万元,下欠3万元于2009年6月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负责过户,一年内如出现墙裂,屋面漏水由原告负责修补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8万元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2009年11月份被告又付款1.5万元,下欠1.5万元,被告以房面漏水、过户手续未办、口头约定的水井没打为由拒付。原告诉致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交付房屋时有水井,但没法使用。对此原告辩称是由于被告长期不使用,造成井水无法使用。双方均认可在买卖房屋时办理过户手续费为1500元中,现在过户费可能有增加,原告称由于被告未及时结算欠款导致的过户费用增加,不应由其承担;对于房面漏水,原告称从其2009年11月份付款x元可以说明已过一年约定的保修期,被告未提交房面漏水系在约定一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即应按约付款,至于其抗辩理由,首先关于房子下沉房面漏水问题,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面漏水出现在保修期内,且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6月底之后被告仍在付款,说明已过约定期限,故被告此辩称原审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过户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过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买卖房屋时过户费用为1500元,被告亦认可,至于没有及时过户而导致费用可能增加,与被告不及时付清房款有一定关系,其此项辩称应在1500元范围内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打水井的问题,属协议之外的口头约定,被告承认在交付房屋时有水井,故此项辩称亦不能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黄某款x元(已扣除黄某应承担的过户费用15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未依约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在交付时即出现房屋下沉,墙体断裂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了大部分房款后不修复房屋。无奈之下上诉人才拒付房款。(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与上诉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无效,且被上诉人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据此,上诉人拒付余款理所应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协议中我只涉及过户,上诉人不付款我不会为其办理过户。我所卖的是自建自住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若房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会入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购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即应依约付款。上诉人关于房子下沉房面漏水问题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出现在保修期内,故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关于过户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过户,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买卖房屋时过户费用为1500元,上诉人亦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支付购房款时扣除过户费15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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