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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均未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某、刘某、梁某乙及梁某海酒后在卫辉市X村梁××家门口,因任某拍打、踢梁××家的街门,遭路过此处的梁某甲(系梁××之兄、另案处理)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梁某甲持钢管照劝架的梁某海头部击打,致梁某海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刘某二人夺下梁某甲手中的钢管。在梁××家院内,任、刘某人将梁某甲摔倒后,任某对梁某甲拳打脚踢,刘某持木棍、梁某乙持铁锨亦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梁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梁某甲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乙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梁某甲自2010年3月20日至3月30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15.41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乙预交到法院赔偿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458.27元。三被告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被告人梁某乙不应适用缓刑,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被告人梁某乙不应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刘某、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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