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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陆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8日释放。2004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并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别名陆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8日释放。2004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并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孙吴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到海口市和平桥一带寻机作案。二被告人在长堤路X路口处,看见被害人雷英秀(肩上挂着一个挎包)骑摩托车往海甸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便加大油门追上雷英秀,乘坐在车后的被告人陆某某用力抓住雷的挎包(内有人民币884.2元、小灵通一部、油票一张)拉断包带,将包抢走,由于用力过猛,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爬起来将车骑到旁边等候被告人陆某某,当陆某起来拿挎包向张某某走去时,被路过的一辆摩托车撞倒,挎包里的部分东西洒落在地,此时被害人雷英秀呼喊“有人抢东西”并冲上去争抢自己的挎包。雷在与陆某抢挎包中,被告人陆某某强行劫取以致挎包里的钱包和小灵通掉在地上,陆某手去抢钱包,被撞倒他的摩托车司机用脚踩住钱包不放,被告人陆某某便检起地上的一些散钱,慌忙坐上张某某的摩托车逃跑,被告人陆某某逃到过港村渡口处被三名武警抓获,张某某则趁机逃脱。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破案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追回交还被害人雷英秀。经鉴定,被抢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英秀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4年5月4日16时,其驾驶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X路口处被两名年轻人抢劫挎包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4日下午,陆某某、张某某抢雷英秀的财物,后陆某某逃至过港村渡口处被其等人追赶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4年5月4日下午,伙同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X路口处抢劫雷英秀财物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04年5月4日下午,伙同张某某骑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X路口处抢劫雷英秀财物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张某某以及破案经过;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雷英秀出具的收据,证明公安干警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琼(略))一辆及人民币884.2元、小灵通一部、油票一张、挎包一个;

7、辨认笔录及现场相片;

8、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9、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殴打被害人行为,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略))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抢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抢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振华

审判员叶尊本

代理审判员谭碧霞

二ОО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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