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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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等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5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4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林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黎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2011年6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伙同绰号叫“大口”、“亚毛”、“亚兴”的男子一起到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牌坊附近的公路边处,用摩托车将覃罗某驶的大货车截停,持刀进行威胁,抢走覃罗某人民币200元。

2、2010年7月16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镇X路河口桥桥头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梁烽的人民币800元。

3、2010年7月22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搅拌场对出的公路边处,当三被告人威胁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的严建强停车欲对其进行抢劫时,由于严建强驾车躲进龙圩镇X村南广高铁搅拌站内而未得逞。

4、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的公路边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黄才贤、周翠玲夫妇的人民币90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1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N9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

5、2010年8月份一天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伙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X路古凤大桥工地附近公路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莫木森的人民币1460多元。

6、2010年8月4曰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伙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牌坊往龙圩方向附近的公路边处,当三被告人威胁开摩托车路经此地的李某林某车对其进行抢劫时,李某林某状便弃车逃跑,被告人黎某即追赶李某林某续进行抢劫。此时被告人林某甲认出李某林某其姐夫,由被告人罗某某呼喊被告人黎某,三被告人遂停止了此次抢劫。

(二)盗窃罪

2010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到苍梧县X村望江嘴大桥对面山顶工地,盗走南广高铁中铁一局三分部的得意龙铜芯电焊机1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肋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辩护人叶某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某起属于犯罪中止,可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第某起抢劫犯罪,辩护人李某乙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第某起属于犯罪未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某起属于犯罪中止,可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认为其没有参与第某起抢劫犯罪,第某起抢劫犯罪的地点不能确定,且数额只有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其持刀抢劫有异议,辩护人李某丁认为被告人林某丙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一)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丙伙同他人窜到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牌坊附近的公路边处,用摩托车将覃罗某驶的大货车截停,持刀进行威胁,抢走覃罗某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在其母亲的劝说下,主动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某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林某庚指认现场照片均证实,苍梧县X村X路上的(大坡农业示范广告牌)牌坊处即苍梧县X村X路道班对出公路处为案发现场位置。

(2)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庚(绰号“X”)是与其一起在苍梧县X村路段实施抢劫的人。

(3)覃罗某辨认笔录证实,覃罗某不同的照片中指认出林某庚、林某丙、林某己均为在苍梧县X村路段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户籍证明证实林某丙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林某丙归案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2、证人证言

林某庚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等人经合谋后决定对过往车的司机实施抢劫。后在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附近的公路边处,由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丙、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截停一辆过往货车,以持刀威胁、砸转向灯和挡风玻璃等方法,强迫货车司机给付人民币200元。

3、被害人陈述

覃罗某实,2010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在苍梧县X村路段,被五名乘坐摩托车的男子将其驾驶的货车截停后抢去人民币200元,其中有一个较胖的和一个眼睛有点斜的男子分别持刀和砖头作威胁,并称要砸烂货车的玻璃;其迫于无奈给付了人民币200元后才得以驾车离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林某丙的供述反映,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等人经合谋后决定对过往车的司机实施抢劫。后在苍梧县X村X路段的一个广告牌附近,由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丙、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截停一辆过往货车,以持刀威胁、砸转向灯和挡风玻璃等方法,强迫货车司机给付人民币200元。其中有一个人持刀想威胁司机,林某己则用砖头称要砸烂货车玻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X村X路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二)2010年7月16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镇X路河口桥桥头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梁烽的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某甲、黎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实施抢劫的现场位于苍梧县X镇X路河口桥桥头处。

(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黎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林某甲、黎某归案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2、被害人陈述

梁烽陈述证实,2010年7月16日凌晨3时至5时许,其从梧州驾驶摩托车到苍梧县X镇河堤市场附近买鸡,当行驶到苍梧县X镇X路河口桥桥头处时,被一辆尾随的摩托车截停,车上下来两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大砍刀架在他的颈上,另一个拿一把大砍刀横架在他的腹部,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停车后也拿着一把刀过来敲了一下其头盔,其被抢去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林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其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是与黎某及黎某带来的一名龙圩镇X村的男子实施抢劫的,该男子持刀威胁并实施搜身,之后其分得人民币200元。

(2)黎某的供述反映,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接到罗某某的电话后与罗某某、林某甲会合,由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与林某甲来到龙圩一级路X路口对面的公路边处,等待作案目标。至当日凌晨3时许,见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车尾装有鸡笼)从路口驶入龙圩方向,其即驾车、持刀追赶,至梧州地区经贸校对出的下小河桥头处,将该男子截停后,其与林某甲持刀威胁,罗某某停好车后实施搜身,抢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三)2010年7月22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搅拌场对出的公路边处,当三被告人威胁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的严建强停车欲对其进行抢劫时,由于严建强驾车躲进龙圩镇X村南广高铁搅拌站内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罗某某、黎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伙同林某甲到苍梧县X村搅拌场对出的公路边处实施抢劫的现场位置。

(2)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罗某某归案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2、被害人陈述

严建强陈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往龙圩镇X村南广高铁搅拌站的公路处时,遇见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车上共有三人,该摩托车超过他后停在公路中间,其中一人举着一把大砍刀站在路中间威胁他说“拿钱来”,其即掉头往大坡方向驶去,这三人也驾车追来,其便将车驶往南广高铁搅拌站办公室内,抢劫的人不敢入内,后往大坡方向离去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罗某某的供述反映,201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与林某甲、黎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往大坡镇X村X路路段见到一个卖猪肉的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迎面驶过,黎某认为该人身上一定有钱,建议实施抢劫,三人便调头赶超该摩托车,黎某拿出刀喝令那人停车,那人见状即掉头往念村中铁一局工场开去,其三人便没有再追。

(2)黎某的供述反映,2010年8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其接到罗某某的电话后与罗某某、林某甲会合,由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和林某甲,去到古凤村“龙圩至广平”的公路上,约当天凌晨3时许,看见有一名卖猪肉的人驾驶摩托车过来,其三人就追上去并超过那卖猪肉的人,欲拦停后实施抢劫,那人见状即掉头又往回驶去,并进入路边的搅拌场内,三人追到搅拌场附近,因害怕那人报警没有进去。

(3)林某甲否认参与此次作案。

4、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X村X路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四)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的公路边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黄才贤、周翠玲夫妇的人民币90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1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该台手机,该手机已由苍梧县公安局扣押暂存。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了型号为N95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2)林某甲、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两人伙同黎某于2010年7月24日在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公路处实施抢劫的现场位置。

(3)林某甲、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黎某是伙同其两人在梧州市西江桥头参与抢劫的同案人。

2、证人证言

黄镇贤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梧州火车站将黄才贤、周翠玲夫妇送去吃夜餐后,再将两人送到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的公路边处等过往的平南客车。约十多分钟后,一辆没有车牌的摩托车行驶过来,车上共有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其中两个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用刀架住黄才贤、周翠玲夫妇的脖子,并抢走黄才贤、周翠玲的挎包和手提袋,后驾车往龙圩方向逃跑。

3、被害人陈述

黄才贤、周翠玲陈述均证实,2010年7月24日凌晨吃过夜餐后,其夫妇在西江大桥南岸桥头处等过往的平南客车。约十分钟后,有一辆男装红色无牌摩托车搭乘两名男子共三人到来,其中两名男子分别拿刀顶住其夫妇的颈部,并抢走咖啡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约5000元及黑色诺基亚N95手机及青蓝色松下手机各1台)、黄金戒指1只、白金项链1条、工商银行储蓄卡2个,小灵通手机1台,持刀的两个男子得手后即坐上摩托车往龙圩方向逃跑。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罗某某的供述反映,2011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林某甲、黎某三人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的公路边处,看见一对男女在路边等车,于是便停下车,林某甲、黎某下车去截住那对男女,威胁那对男女不许动,黎某拿出一把砍刀,上去抢了那男子携带的一个公文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900元,高仿诺基亚手机1台,三人将钱平分,该手机由林某甲使用。

(2)林某甲的供述反映,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罗某某、黎某三人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梧州市西江桥南岸桥头往龙圩方向的公路边处,看见一对男女在路边等车,罗某某就将摩托车停在那对男女的旁边,他过去拦那个女的并要求其蹲下来,黎某拿出一把砍刀去拦那男的,抢了那男子携带的一个公文包,后即坐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抢得的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和1台N95型号的诺基亚手机,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300元,该手机由其使用。

(3)黎某否认参与此次作案。

5、鉴定结论

苍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才贤被抢的诺基亚N9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五)2010年8月份一天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伙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X路古凤大桥工地附近公路处,以持刀胁迫的手段抢走莫木森的人民币约14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伙同罗某某、罗某荣、“社学儿”到苍梧县X村X路古凤大桥工地附近公路处实施抢劫的现场位置。

(2)莫木森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是2010年8月4日凌晨5时许在苍梧县X村X路大桥工地附近抢劫他的其中一个人。

2、被害人陈述

莫木森陈述证实,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其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龙圩装运猪肉到大坡镇贩卖,至南广高铁古凤路段大桥处,遇到驾驶一辆摩托车的两个人,坐在后面的那个男青年举起马刀指着他喝令“停车”,其被迫将车停下来,拿刀那个男青年下车用刀的刀背敲了一下其颈部后架在其颈上,这时又来了两个人摸他的口袋,其被抢走人民币约146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林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反映,2010年8月份一天凌晨4时许,其驾车搭乘“社学儿”,罗某某驾车搭乘黎某从龙圩往大坡方向行驶,至龙圩镇X村南山处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大坡往龙圩方向出来,四人即掉头从后面追上,并将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迫使那男子停下来,“社学儿”下车冲上去用手抓该男子的衣领并喝令“不要动”,那男子被迫拿出钱,“社学儿”抢过钱后四人往念村方向逃跑。之后,“社学儿”拿出抢来的钱清点后每人分得人民币370元。

(2)黎某供述反映,2010年8月份的凌晨4时许,林某甲驾车搭乘“阿黑”、罗某某驾车搭乘其往大坡镇X村南山处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大坡往龙圩方向出来,四人即掉头从后面跟上,并将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迫使那男子停下来,林某甲下车冲上去用左手抓住男子的衣领,右手拿着刀要求男子拿钱出来。罗某某则上前搜身抢钱,后四人往念村方向行驶到一座桥处停下来,罗某某拿出抢得的钱清点,共人民币300多元和一台手机,这次没有分钱。

(3)罗某某否认参与此次作案。

4、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圩镇X村X路古凤大桥工地附近公路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六)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伙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到苍梧县X村牌坊往龙圩方向附近的公路边处,当三被告人威胁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地的李某林某车对其进行抢劫时,李某林某状便弃车逃跑,被告人黎某即追赶李某林某续进行抢劫。此时被告人林某甲认出李某林某其姐夫,由被告人罗某某呼喊被告人黎某,三被告人遂停止了此次抢劫。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罗某某、林某甲、黎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苍梧县X村牌坊对出的公路边。

(2)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甲、黎某是伙同其在龙圩镇X村牌坊对出公路边实施抢劫的人。

(3)林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黎某是伙同其在龙圩镇X村牌坊对出公路边实施抢劫的人。

2、被害人陈述

李某林某述证实,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念村往龙圩方向行驶,至龙圩镇X村牌坊对出公路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青男子,后面坐着的年青人手里挥动着一把长砍刀指着他说“停、停”,其被迫停下并弃车在公路上往回跑,但被追上来的人从后向前推倒在地,并被人用长砍刀架在脖颈处,接着被人伸手进其裤袋内掏东西,这时公路上有车过往,那名男子忙缩回手跳上摩托车往龙圩方向逃跑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某、林某甲、黎某均供述在龙圩镇X村牌坊对出公路边实施抢劫时,被告人林某甲认出被抢的人是其姐夫,三被告人遂停止了此次抢劫。

4、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X村牌坊对出公路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2010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一个绰号叫“亚仲”的人窜到苍梧县X村望江嘴大桥对面山顶工地,盗走南广高铁中铁一局三分部的得意龙铜芯电焊机1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笔录,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均实施抢劫作案五起,共价值人民币4280元;被告人罗某某实施抢劫作案四起,共价值人民币3480元;被告人林某丙实施抢劫作案一起,共价值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指控的六起抢劫犯罪及一起盗窃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抢劫犯罪中有分工有合作,相辅相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指控的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上述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林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林某甲否认参与该起作案,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某丙的供述与林某庚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起指控林某甲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丙、林某庚均供认参与抢劫的同伙持刀威胁了司机,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该起是持刀抢劫,应按“持枪支之外的械具进行抢劫”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罗某某予以否认,只有黎某指认其参与了抢劫,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林某甲、黎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该起抢劫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黎某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且他们二人均指认了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了此次作案,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林某甲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且他们二人均指认了被告人黎某参与了此次作案,因此被告人黎某认为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丙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在其母亲劝说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林某丙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实施第某起抢劫时,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林某甲、黎某实施第某起抢劫时,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鉴于该项中止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考虑到林某甲、黎某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均参与了五起,其中既遂三起、未遂一起、中止一起;罗某某参与了四起,其中既遂二起、未遂一起、中止一起,并结合全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黎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可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覃罗;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共同赔偿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梁烽;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1460元给被害人莫木森;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黎某、罗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黄才贤、周翠玲,公案机关扣押的诺基亚N95手机1台退还给被害人黄才贤、周翠玲;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人民币1995元给南广高铁中铁一局三分部。

(上述所处罚金及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覃仲光

审判员陈娟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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