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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订立劳务合某,有原告带领部分民工为被告修路,该路X村X路,总工程款是x元,修路结束后,被告仅支付x元,被告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无理拒绝。现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

被告辩某,我没有说不给原告钱,路面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议后,扣除6000元,下余x元还没有给他,我现在只同意给他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某,被告约定将杞县X镇刘庄、新庄和杨庄三个村X路面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费按12厘米厚每平方米10元结算,合某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同时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部分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下欠民工工资2万元,李某锋、11年5月X号”。后被告以路面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款项。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修路,双方订立有劳务合某,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已形成劳务合某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的责任。被告辩某原告所修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以扣除部分工资款为由拒付下余款项,因双方在合某中已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同时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况且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款达成只给付x元的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工资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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