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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己、拖欠砂石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陕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任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己、拖欠砂石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任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任某丁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任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己、任某己缺席,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任某丁雇用司机任某己、任某己从原告处拉走砂石1491立方,价值x元,除去已支付x元外,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x元。

被告任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拉走原告部分砂石,已付清砂石款,任某己、任某己不是任某丁雇用的司机,之后他们拉砂任某丁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谁应支付欠原告砂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砂石厂拉砂记录卡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任某丁雇用司机从原告砂场拉走青砂1491立方,总价值x元,减除任某丁已付砂款x元,尚欠原告砂款x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任某星笔录,用以证明任某丁、任某己找其叔任某星雇用任某星之子所有的豫x汽车,联系司机任某己开车前去拉砂的事实;3、三门峡建设委员会三建(2009)X号、X号通知,用以证明2009年6-7月间被告拉走原告砂石时,陕县建材指导价格为中砂每立方65元-70元,原告售给被告砂石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事实。

被告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任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卡片,任某丁已付给原告x元砂款,拉走相当价值的砂石,其余砂石拉向何方,任某丁并不知情。证据3不能作为原告砂场卖砂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被告任某丁与原告协商砂石买卖事宜,双方约定砂石价格为每立方米49元,当天任某丁预付原告购砂款5000元,2009年6月7日起,任某丁、任某己雇用本家兄弟所有的豫x汽车,经其本家兄弟父亲同意,由司机任某己驾车开始拉砂,截止2009年7月3日,共拉原告砂石1491立方米,价值x元。期间,任某丁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砂款x元,尚欠原告砂款x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停止拉砂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砂款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原告砂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砂石给被告任某丁、任某己,有运砂司机被告任某己和被告任某己在原告自制的拉砂卡片上的签名和任某丁、任某己本家叔叔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任某丁、任某己拉原告砂石欠原告砂款的事实。被告任某丁、任某己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欠原告砂款的义务。被告任某己虽在部分拉砂卡片上有签名,但作为司机的任某己,签名只能起到证明被告任某丁、任某己拉走原告砂石的事实,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丁、任某己共同给付欠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任某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000元,原告陕县长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任某丁承担625元,被告任某己承担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伟

代审判员张某乙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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