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常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常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出现婚外情,经多次劝告仍执迷不悟,且在生活中经常某骂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常某婷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常某莹、长子常某祥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常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三个孩子尚且年幼,不能没有母亲,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常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常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祥。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因日常某活产生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