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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6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两人经常生气,结婚两个多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倒插门女婿,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不久,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确民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2009年9月11日调查证人蒋某某、邓某某的笔录二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月16日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周某某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加之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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