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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婚后只生育一子即被告赖某乙,在其妻子去世之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1997年2月经村社干部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元零花钱,每年给付300斤稻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于今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后被告表示愿意履行,自己便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至今的赡养费人民币6762元,以后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2.关于赡养老人和房屋调解协议书,证明在村社干部协调下,原、被告达成赡养老人的协议。

3.关于赡养老人的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今稻谷,每月10元零花钱。

被告赖某乙辩称,原告从1980年起在潼南县X组合了新的家庭,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2000年的时候,他又回来和我一起生活。但是今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自己要煮饭吃。2000年以前的赡养义务我是履行了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凭证5份,证明被告在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

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其妻子婚后生育独子赖某乙,后原告妻子去世,1080年被告在潼南县X组合了家庭,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以后原告又重新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分开生活。199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村社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关于赡养老人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关于房屋、土地的处理办法。1997年2月27日,双方在塘坝镇X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除了执行1992年的协议之外,还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斤稻谷,每月给付10元零花钱。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赖某甲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赖某乙尽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00年以前已经大部分履行了赡养义务,且2000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其生活起居被告已尽到照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判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赖某甲赡养费150元人民币至原告赖某甲百年归逝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增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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