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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X街,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租房处的黑色雅迪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972元,逃跑途中被抓获。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亦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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