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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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仝某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X楼X房间住宿期间,酒后要求服务员和保安找“小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仝某在大酒店大吵大闹,并将X楼的电梯们跺坏。经鉴定,长葛市澳门大酒店被损坏的总价值为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赔付澳门大酒店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唐某、张某、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协某、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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