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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红、张某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红和张某甲、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9月30日,该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按期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付清房款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属违约,现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180天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按180日计算,应该是2010年3月16日,原告是2009年11月4日领走办理房产证资料的,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关系,房屋的价款是x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2007年9月30日(合同第八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按总房价的5%支付违约金。(3)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并接收使用占有了该房屋。(4)通知1份。证明被告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4日,印证被告确实是逾期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180天内办理的。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以交房时间为标准,来判定办理房产证是否逾期,应按小区竣工验收后180天内办理房产证手续。对证据(4)无异议,该通知恰恰证明被告是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通知业主去领取办理房产证资料的。

被告焦作市博大豪世置业有限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执行。(2)焦作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证明小区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09年9月16日。(3)华苑新城注册证及平面图领取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资料去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4日。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关于规划验收合格证与小区验收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焦作市解放区华苑新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每平方米2328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分批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其在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在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所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其是在合同约定的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给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相关资料的,其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被告开发的华苑新城7#、8#、9#、13#、14#、18#、19#、20#及幼儿园工程颁发了焦作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资料去办理房产证,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支付了房屋价款,以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内给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各持己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小区竣工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原告所购买的由被告开发的焦作市解放区华苑新城X号楼于200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使用证,故原告以其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在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违约,要求被告按原告所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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