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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奇、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崔某将我打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我母亲XXX于2000年因单位转制下岗,2010年3月22日,经朝阳市及北票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残疾等级为二级,现无工资及其它待遇。我父亲XXX患有精神分裂症。我父母已离婚,我系他们的唯一扶养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伤残九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368元。

被告崔某辩称:本案以姚某为原告重新起诉,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原告认为该案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可以进行申诉。且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XXX、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原告提起诉讼,而应由XXX、XXX本人提起诉讼。此外,原告的母亲XXX残疾等级为二级,该残疾等级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我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6时许,在北票市农贸市场中门附近,原告姚某同另案被告齐X与本案被告崔某因塞车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致使姚某和催强强分别受伤住院。事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崔某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伤残。2011年12月9日,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及另案被告齐X连带赔偿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142元;崔某赔偿姚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2,563.5元。在该生效判决中,姚某没有要求崔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的母亲XXX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2日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向其下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姚某的父亲XXX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4日经北票市康宁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姚某起诉要求被告崔某赔偿其母亲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赔偿其父亲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北票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北权初字第00285民事判决书、XXX和XXX的户籍信息、XXX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因被告崔某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九级,导致姚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姚某作为原告起诉崔某赔偿其母亲XXX、父亲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母亲XXX虽有朝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并定残等级为二级,但残联作为社会组织,其对伤残的定级是基于XXX的身体状况而作出的,该伤残等级只是起认定XXX是一个残疾人,可以享受残疾人应该获得社会帮助和待遇的作用,其不能作为认定X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原告的父亲XXX虽然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XXX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XXX现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宫传刚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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